改革与开放

程湘清:地方人大常委会发展历程中重大事件点评

发布时间:2011-10-13 21:17 作者:程湘清 浏览:108次

编者按:在纪念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30周年的时候,(北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研究所编辑出版了一本很有意义的书《地方人大常委会30年——重大事件回放与点评》,书中精心选择了44个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发展历程中发生的具有典型意义的事件进行回放,并请长期在全国人大工作的刘政、程湘清、周成奎、张春生、尹中卿进行点评。此书问世后,反映良好。下面选载程湘清对其中10个主要涉及人大监督的重大事件的点评,本次发表时作者对“事件回放”作了适当压缩,对“点评”了一些修改和补充。


西藏自治区人大在全国率先设立常委会。


事件回放:


1979年8月14日,西藏自治区三届人大二次会议根据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关于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委会的规定,选举产生了自治区人大的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等常委会组成人员。这是我国地方人大最早设立的常委会。西藏自治区设立人大常委会后,全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纷纷设立人大常委会。从1979年8月开始,青海、新疆、甘肃、黑龙江、山东、上海、山西、内蒙古、江西、河南、广东、江苏、浙江、湖南、安徽、陕西、四川、云南、福建、广西等19个省、市、自治区先后召开人大会议,选举产生了本级人大常委会。其他省级人大则在1980年内全部设立了常委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基本上也都在1980年内建立起来。全国范围的县级直接选举工作在1980年下半年全面展开,到1981年底,2051个县、旗,76个自治县、自治旗,121个不设区的市,508个市辖区,总共2700多个县级行政单位,先后都在直接选举的基础上召开人大会议,建立县级人大常委会。我国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从最初的讨论、酝酿,到最后的决定、建立,历经了“四次孕育,三次流产”的艰难历程。第一次“孕育”和“流产”发生在1954年制定宪法前后。在全民讨论宪法草案的过程中,就有一些学者提出地方人大也应当设立常务委员会,但这个意见当时并没有被中央采纳。刘少奇同志在《关于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提出,全国人大工作的繁重不是地方各级人大所能够相比的。全国人大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地方各级人大没有这方面的职权。而且越是下级人大,地区越小,就越易于召集会议。如果另外建立人大的常设机构,反而会使机构重叠,造成不便。所以地方各级人大不需要在人民委员会以外另建常设机关。考虑到地方人大没有立法权,区域较小,容易召集会议,省、市、县人大每年可以召开2次会议(每6个月一次),乡级人大每年可以召开4次会议(每3个月一次)。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作为人大的执行机关,也行使人大常设机关的职权。


第二次“孕育”和“流产”发生在1957年。由于县级以上地方人大不设常委会,经过一段时间实践后发现,1954年宪法确立的地方政权体制存在着一些问题不好解决。主要是:(1)地方人大在实践中没有做到每年召开2次或者4次会议。由于代表大会的主要议题本来就具有年度性质,许多议题一经规划、决定和批准之后,很难在6个月或者3个月时间内找出一个明显阶段。多数省、市的行政区域幅员辽阔,代表参加会议旅途较远,费时较长。很多人大代表都是下一级党委、政府的负责同志,有些还是各个行业的工作骨干。如果开会次数多了,必定会给工作和生产造成一定影响。在实践中,省、直辖市人大每年举行两次会议的规定就没有执行下去。基于这种现实,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专门作出决定,明确提出省、直辖市人大没有必要每年举行2次会议,也可以只举行1次会议。(2)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委员会行使权力机关常设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双重职能,任免自己的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的工作人员。1955年11月,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有关决定,把闭会期间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和法院院长缺额补充的权力交给了地方人民委员会。人民委员会任免自己的组成人员,造成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不分,自己监督自己,与法与理都难于说得通。人民委员会任免法院的工作人员,不利于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体制上也是一个缺陷。人民委员会承担工作过多,也不便于组织精干的地方政府机关,甚至会影响地方政府的本职工作。(3)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地方人大有些日常工作不是人民委员会能够承担得了的,如主持本级人大代表选举,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保持同人大代表的经常联系,发挥代表的作用,等等,都需要地方人大单设一个常设机关来处理。为了解决地方政权体制不完善的问题,1957年上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党组对如何进一步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行了专题研究。针对立法权集中在全国人大、地方人大没有立法权的缺陷,毛泽东同志提出,在不违背中央方针的条件下,地方可以搞章程、条例、办法。彭真同志认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级人大没有常设机关,在代表大会会议闭幕之后,没有一个对政府工作进行经常监督的机关。这种“议行合一”的制度,在今天就不完全适宜了。因此,在县级以上地方人大有考虑设立常委会的必要。当时政治学、法学界的一些学者也提出了设立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根据中央指示,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党组经过半年多的反复研究,于1957年5月提出了关于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具体方案和措施,并向中央写了报告,里面提出来三个问题:第一,能不能在地方,省市区设立常委会;第二,地方要赋有一定的立法权;第三,在全国人大设专门的委员会。还拟出了修改宪法的方案和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的决议草稿,准备提请当年召开的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如果沿着这个思路走下去,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设会有一个较大的发展。不幸的是,随后发生的反右斗争扩大化,使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的方案胎死腹中。


第三次“孕育”和“流产”发生在1965年。这一次除了考虑要完善地方政权体制、发挥地方人大的作用、加强对政府工作和司法工作的监督之外,还有一个考虑是加强地方行政机关干部队伍的建设。当时有同志提出,随着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发展,为了完成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提出的现代化建设的目标,备战备荒,准备打仗,有必要加强地方政权机关建设,有必要迅速提拔一批干部到党委和政府工作。建国已经十几年了,解放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一些同志已经进入中年甚至老年,不能很好适应当时加强备战和繁重工作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大每年只开一两次会议,难以发挥作用。如果在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既可以把部分老同志转到人大常委会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经常性工作,又能提拔一批年轻力壮的干部到地方党委和政府工作。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上上下下很快就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的问题取得了基本一致的意见。各地方也很积极,先后有两个省抢先提出了设立人大常委会的具体方案,报请中央批准。令人感到扼腕的是,“文化大革命”的爆发使地方人大设立人大常委会的方案再次流产。


第四次“孕育”并使地方人大常委会得以顺利诞生,有赖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1978年底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系统总结了历史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沉痛教训,果断地作出了全党全国工作重点转移的战略决策,开辟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也使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适应这一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的问题,再次自下而上地被提出来。197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在征求对《地方组织法》修订稿意见时,许多地方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省辖市、县和市辖区人大应当建立常设机关,有的同志还建议把当时的革命委员会改为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这些意见,当时担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主任的彭真向中央写报告,提出三个方案:一、用立法手段把革命委员会体制固定下来。这样做不赞成的人可能很多。二、取消革命委员会,恢复人民委员会。这样做,在名义上虽然取消了革命委员会,但对于扩大人民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不一定能有多大实质性的帮助和改进。三、县以上地方人大设常委会,并恢复人民委员会(包括省长、市长、县长等职称),这个方案可能比较好些。小平同志批示:“我赞成第三方案,相应的这次人大只修改宪法这一条,其他不动。这个问题建议在人大会前议一下。”最后,按第三方案修改了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1979年6月底7月初,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方案》和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作为一项重要制度被正式确立下来,成为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重大发展。[1]


程湘清点评:


1979年7月1日,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和作为七个重要法律之一的《地方组织法》,规定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这一值得载入史册的重要规定,在1982年宪法中重新得到确认。从1979年8月至1980年,全国各省级人大常委会先后建立,西藏是第一家;1980年,各市级人大常委会先后建立;1980年下半年到1981年底,共2700多个县级人大常委会先后建。这是我国政权建设的重要进步,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大发展,是一项彪炳史册的政治体制改革创举。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重大意义,主要有两点:


第一,它体现了正确分权原则,有利于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邓小平同志关于《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重要讲话是我国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纲领性、指导性文件。讲话明确指出要通过改革消除党和国家具体制度中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他指出:“过去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过几次权,但每次都没涉及到党同政府、经济组织、群众团体之间如何划分职权范围的问题。我不是说不要强调党的集中统一,不是说任何情况下强调集中统一都不对,也不是说不要反对分散主义、闹独立性,问题都在于“过分”,而且对什么是分散主义、闹独立性也没有搞得很清楚。党成为全国的执政党,特别是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党的中心任务已经不同于过去,社会主义建设的任务极为繁重复杂,权力过分集中,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对这个问题长期没有足够的认识,成为发生‘文化大革命’的一个重要原因,使我们付出了沉重的代价。现在再也不能不解决了。”(《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29页)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虽然还不直接涉及党政分开,而主要是把中央过分集中的权力分一部分给地方,特别是赋予省一级、较大的市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部分立法权,这在国家体制上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 有利于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使法律法规更好地适应我国国土辽阔、区域情况不同的需要,对保障和促进地方的改革、发展、稳定、和谐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1984年5月28日,彭真同志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各代表团团长和省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建立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目的就是下放权力,把中央过分集中的权力分一部分给地方。他具体分析说:“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这样做,比较好。所以,宪法就规定这个制度。它的精神就是发挥两个积极性。一个是中央的积极性,一个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的积极性。建国以来讲条条块块,就是讲的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但是往往一统就死,一放就乱,没有很好解决。毛主席在世时,多次讲过,统一有统一的好处,但也有不利的一面。欧洲发展的快,一个原因是分成了许多国家。美国发展也快,一个原因是各州有相当的权力。我们的国家这么大,有的省几千万人,有的省上亿人,相当一个大国,至少也是中等国家,各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又很不平衡,什么都统到中央不行。中央过分集权对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不利。中央管不了那么多的事情。宪法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那么大的权力,原因就在这里。”(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第231页)


第二,它体现了“从制度上解决问题”的精神,进一步完善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邓小平同志总结历史的经验,强调为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必须从制度上解决问题,即解决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问题。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核心的内容就是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46页)“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邓小平年谱·1980》)一定要立足于从民主制度上解决问题,这是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精髓所在。党的十七大向世人昭示:“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特别强调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互相制约又互相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设立地方人大常委会冲破了“议行合一”的传统束缚,消除了具体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增强了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监督,从制度上保障国家机器的健康运作。前不久,王汉斌副委员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30年的实践证明,设立地方人大常委会是个创举,它保证了全国各族人民在依法实行民主选举的基础上,更加有效地实现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经常化、制度化,保证了国家机关合理分工、协调一致地高效运转,从而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观念意识从最基层得到了深入,组织方式从最基础得到了保证,职能作用从最日常得到了发挥,人民民主的政治权力从最根本上得到了保障。


三十年来,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这一政治体制改革创举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显示出巨大功效。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体制得到健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积极依法行使各项职权,更好地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无疑对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整个人大工作,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起到了十分重要的的作用。


黑龙江肇源县探索对任命干部的述职评议。


事件回放:


1982年,黑龙江省肇源县人大常委会首创组织代表对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的“一府两院”干部述职并进行评议。这一做法还在省人大工作会议上作了介绍。这一兼具代表评议和述职评议的监督形式,很快推广到全国各地。


1987年10月,党的十三大报告针对“管人与管事脱节”的问题,提出“改变缺乏民主法制现状,实现干部人事的依法管理和公开监督”。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据此梳理代表评议的经验,探索把评议对象由事向人转变,即评议执法延伸到评议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1988年,浙江杭州市下城区人大常委会率先对其任命的干部进行述职评议,次年出台试行办法。述职评议破土发芽。1994年7月,浙江省委批转了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开展述职评议的报告,该年度全省97个市、县、区中有88个开展了述职评议,召开座谈会1.3万个,提出意见、建议1.3万条。这种做法也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认可,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连续四年肯定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述职评议。国家和地方决策层面对述职评议予以激励和导向,使述职评议呈现一派发展势头,开始向上(省级)挺进,向下(“七所八站”)延伸,向专题(司法)拓展。评议“路线图”大致明晰:顺次为评议策划(确定评议时间、对象等)、调查研究、举行评议会、处理并答复评议意见、评议组织机构向人大常委会提交评议报告。这一时期,一些地方公检法和工商、技监、粮食、交通、水电等部门执法不力、官僚主义、服务淡化一度成为公意焦点;地区一级人大工作机构无实体性权力,产生人大监督的体制性缺失,导致出现监督真空,迫切需要一种通行各个行政层面的监督方式来“填充”,述职评议顺势在全国“较大范围比较经常地开展”。199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对30个省级人大的问卷调查显示,绝大部分县级人大开展评议。据统计,全国20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开展对省级或厅(局)领导的述职评议,基层开展述职评议尤为普遍。湖南省自1989年1月由益阳县人大常委会拉开述职评议的帷幕后,14个市州和120个县市区均已开展述职评议;广西118个市县区有90个开展评议,其中33个县市评议“一府两院”负责人;陕西省95%的市县开展述职评议,共对552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评议。


1988年3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提出制定人大监督法,但监督法出台一直悬而未决,期望国家立法规范述职评议未能如愿,一些地方只好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1995年9月,安徽、山西省出台的评议工作条例成为我国最早专门规范“两评”的法规。陕西省1995年制定了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述职办法;江西省人大常委会1998年颁布评议条例。全国31个省区市人大制定述职评议、代表评议的地方性法规,或在有关法规、文件中对述职评议作了规定,述职评议走上程序清晰、形式灵活、深度监督、折射权威的演练轨迹。县长、市长走上被评议席已不再是什么新鲜事,湖南隆回评县长,武汉评市长,1995年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开始把副省长纳入评议视野;2004年6月5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评议副省长范堆相履职情况,并进行无记名票决,他成为山西首位被评议的副省长。2004年7月28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副市长牛有成的述职报告,面对面进行评议,这是2001年以来北京市第三次对副市长进行评议。“高官”面对面让人大代表、常委会委员评头论足,迈出这一步,其间观念与官念对峙不言而喻,这意味着人大述职评议正在突破“官本位”的抑制,按法治规则提升到一个新阶段。


2001年8月15日,《人民日报》一篇署名评论指出,评议如果局限于“议”,无异于隔靴搔痒,评议不能少测评。早在1991年4月,福建省连江县人大常委会在对43名政府组成人员述职评议中引入信任投票;1994年,浙江省磐安县人大常委会在述职评议中指出粮食局长违反政策和严重失职,随后的投票测评该局长得零票,被撤销职务,震撼全县;2000年8月,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对10名局长、主任进行评议测评,县林业、水电局长因“不称职”被免职;2003年,河南郑州市二七区人大常委会对“两院”127名工作人员集中进行述职评议、民主测评,3名法官和1名检察官所得称职票未过半数被撤职,1名法官和检察官所得称职票未达到三分之二,给予“黄牌警告”。票决制植入评议产生了“边际效应”,如杠杆撑起人大评议的效力。对评议对象称职状态进行票决,成为继选举任免投票后的“第二次投票”“第三次投票”。在湖南,很快有官员碰上这根“高压线”,“乌纱帽”被测评票摘掉。2003年9月,宜章县教育局局长黄有德因人事安排、教师调动和基建工程中“暗箱操作”,“长期不廉政”等问题,教师和群众反映强烈,述职评议中获不称职票过半;两个月后,县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撤销其县教育局长职务。2004年4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大常委会对区长和副区长评议整改情况的票决显示,18票满意,1票基本满意,这样的“第三次投票”已在地方人大推行。2002年8月,新闻媒体全程报道内蒙古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述职评议,9位官员评议得分名次也在新闻媒体公布;2003年8月,辽宁省葫芦岛市人大常委会在媒体公示4位副市长的工作职责和任期目标,征求群众意见,然后公开评议;同年10月,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大常委会对9名政府组成人员进行评议,结果在媒体公布,“不胜任”干部被免职;11月,湖南经视直播省人大常委会对省监察、农业、审计厅三厅长述职评议。这些举措,演绎着评议的透明与开放。[2]

程湘清点评:


述职评议,是地方人大从实践中创造的被广泛采用的监督方式。对于这种监督方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同志多次予以肯定。李鹏委员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多年来,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对地方人大监督工作进行积极探索,拓宽了监督渠道,加大了监督力度。如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情况进行工作评议;对决定重大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对本级国家工作人员开展述职评议;人大代表介绍选民监督等。常委会支持地方人大继续进行监督工作的有益探索和实践,并将及时总结经验,在条件成熟时作出法律规定。”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田纪云指出:“现在看这个评议是成功的。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年能评议一、两个部长,评议你的成绩、你的确点和提出对你的希望,那影响就大了。评议不等于就要罢免,一般地说都是鞭策多,有些问题是防微杜渐,提出来要你注意。这和党管干部的原则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应该说这是置公仆于主人的监督之下的一个很重要的举措。”(见田纪云《中国改革开发与民主法制建设》第315页)


述职评议的特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把依法任命干部和依法监督干部相结合,把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和对被任命工作人员的监督相结合,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对人的监督的问题。我们党历来强调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党的十七大指出,要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当然人大监督和党内监督不同,但事实证明人大的述职评议和党管干部是一致的,也是党管干部的一种体现,各地在进行述职评议时都得到地方党委的支持。二是述职评议把调研、视察、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报告、乃至询问和质询多种监督方式结合运用,效果较好,力度较大。但由于各地做法不同,规定不一。有的评好不评差,把评议变成评功摆好,失去了监督的意义。有的评议过细,时间过长,代替了党政部门考评干部,失去人大工作的特点。所以对这一监督方式也存在不同意见。


2007年实施的监督法只规定了工作评议,没有规定述职评议。 在审议监督法草案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实际上是把“述职评议”和“个案监督”规范为对“一府两院”专项工作的监督,一些报刊文章也作过类似的分析。其实,监督的力度和效果,不完全取决于规定了某种监督方式,更重要的是能否认真和切实运用这种方式。


三、沈阳市人大的常委会首开执法检查先河。


事件回放:


1983年5月中旬,沈阳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对宪法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执法检查。这次执法检查是在1982年宪法实施后不久进行的,也是我国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展的第一次执法检查(也有人认为是黑龙江省肇源县最早开展)。


1982年12月4日,现行宪法经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但由于历史原因,许多同志对法制缺乏认识,法制观念比较淡薄,不论是在工作上,还是在生活中,往往不习惯于依法办事。以权代法、以言代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侵犯法制统一和尊严的现象经常发生。针对轻视法制的现象和行为,根据中央颁发的[1983]10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彭真同志<在中央政法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的讲话要点>的通知》和辽宁省委颁发的[1983]21号文件《省委关于认真学习中央[1983]10号文件,检查宪法执行情况的通知》精神,就在宪法实施5个月后,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对宪法贯彻执行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在社会上宣传宪法,动员群众学习、掌握和维护宪法,同侵犯公民权利和其他违宪行为斗争;监督政府纠正本市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存在的违宪问题,牢固树立起法制观念,在各项工作中严格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执法检查前,全市公安、检察、法院、行政司法等机关抽调20多人,成立了“宪法执法检查筹备小组”和“宪法宣讲小组”,深入全市机关企业、城乡农村、田间地头宣传和普及宪法;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带领常委会机关干部深入11个区、县,104个公社、镇进行调研,召开座谈会、汇报会,查阅有关案卷资料;沈阳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室、科教室、人事室分别对合同法、企业法、教育法、组织法进行了先期检查。市人大常委会还请来了辽宁大学等高校的教授、专家学者给委员和部分代表授课,提高了执法检查的针对性。在此基础上,沈阳市人大常委会还联合区(县)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在本区(县)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全市22个代表小组有21个小组开展了以检查违反宪法现象为内容的活动,直接听取群众反映,了解全市各条战线上的情况。全市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也都进行了自查,有关委办局也积极参加,发现并纠正违反宪法的现象。大范围的执法检查一个月后,时任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李澄同志于1983年6月29日,向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作了《关于检查宪法在我市执行情况的汇报》。当天下午,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分成四个组对报告进行分组审议,有关部门人员列席。6月30日,沈阳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深入学习、宣传宪法,保证宪法贯彻实施的决议》,决议要求有关部门组织干部群众更广泛、深入开展学习宣传新宪法的活动,自觉遵守和维护宪法;要求全市各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事业组织必须以宪法为根本原则,严格依法办事,认真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违宪行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纠正;要求市、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带头贯彻执行宪法,同时,经常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遵守宪法和法律情况进行检查,有和宪法相抵触的指示规定和制度必须修改。执法检查并没有就此结束,随后以宣传宪法为中心的“法制宣传周”活动在全市展开。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的同志走上街头、深入企业、厂矿、农村广泛宣传宪法,并连续3年对宪法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执法检查。[3]


自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之后,其它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也纷纷开展了执法检查的探索。1984年和1985年,北京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连续两年组织大专院校师生、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及政府法制部门干部近百人,对《经济合同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从1985年开始每年组织一次全省范围的执法检查;浙江、江苏等省人大常委会安排听取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汇报;湖南、青海等省还作出关于开展执法检查的决定。随着立法工作的进展和法律体系的完备,法律的实施与监督摆到越来越重要的位置。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进行法律实施状况的调查研究。1993年9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这一规定总结了各地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的经验,明确了执法检查的性质是检查监督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解决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开展执法检查所遵循的原则和具体要求;执法检查报告的提出和审议;对执法检查中发现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的处置,以及如何及时进行宣传报道等内容。这一规定促进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也对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示范作用。从此,执法检查作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重要方式,成为各级人大常委会工作的一项主要内容。以此为依据,全国很多省、市、自治区开始以立法的形式,对执法检查工作进行了总结和规范。比如,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四川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1996年12月15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把执法检查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对执法检查工作进行了系统的总结和规范。全国31个省级人大常委会陆续制定了监督条例或有关执法检查的法规。执法检查作为监督的重要方式,已成为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工作的一项主要内容,并日趋规范。


程湘清点评:


执法检查,是地方人大在实践中创造的一种富有实效的监督方式。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有的地方人大就开始有针对性地对一些法律、法规、决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察、视察和调研,取得实效。而后,许多地方人大付诸实践,并逐步得以发展和规范。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肯定了这一做法,在常委会工作要点中做了相应的规定。1991年12月,万里委员长总结地方人大的经验明确指出:“一定要抓好法律制定后的贯彻执行,这方面要下力量进行监督和检查。人大常委会要把制定法律和法律制定后的监督检查放在同等重要地位。”1992年2月,万里又在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的讲话中说:“山东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李振同志作了检查企业法实施情况的发言,讲得很好。他们用了很大力量,对企业法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取得了明显效果。这一做法再次说明,光是立了法还不行,还要抓紧法律制定后的贯彻执行。”他特别指出:“当前群众反映最强烈的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问题,在一些地方和部门还相当严重。”“去年我们就提出,一定要把对法律实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同制定法令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对所有法律实施的情况,都要进行检查监督,特别要加强对宪法实施的检查监督。”(见《万里文选》第614页)此后,执法检查成为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监督的主要方式。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重视执法检查的制度化、程序化建设,部署办事机构加强这方面的调查研究。全国人大办公厅研究室根据领导要求专就法律实施的检查监督问题深入实际进行调研,并起草出关于加强执法检查的法律性文本。1993年9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对执法检查的对象、内容和程序都作了具体规定。一些省级人大常委会也据此制定了有关执法检查的地方性法规。从此,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开始步入有法可依的轨道。


执法检查能否取得实效,关键是要选好重点,深入实际,掌握法律实施中的真实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反复跟踪监督,务求取得实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8月制定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总结实践经验,对执法检查作了全面规定。这些规定中有三点值得注意:一是,强调检查有重点、有计划。人大常委会参照确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并将计划向社会公布,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二是,实行委托检查。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三是,规定监督反馈,实行跟踪检查。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一府两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多年来,地方人大从实践中不断改进和完善这一监督方式。一是,检查法律法规项目由政府定变为由人大定或人大、政府协商定,而人大又主要依靠人民群众定。执法检查,群众“点题”,已被地方人大常委会普遍采用。二是,积极创新执法检查的方式。主要是:确保检查有计划、有重点、有步骤;实行上下联动,形成合力,齐抓共查;实行跟踪检查,多种监督方式综合运用等。这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大都被吸收进人大监督法中。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提供的有关情况看,从1979年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始成立以来,截至2008年底,仅省级人大常委会开展的执法检查就达3400余次,共对上千部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促进了我国法律法规在各地的贯彻实施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建设方针的落实,推动了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


需要指出,按照宪法规定, 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能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地方人大负有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的职能,其含义应当是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因此,纠正违宪的宪法监督便成为人大监督的核心和第一要务。正如胡锦涛同志在纪念宪法实施2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的,“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首先是实施宪法。”“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必须健全宪法保障制度,确保宪法的实施。”“要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及时得到纠正”。这应当是加强宪法监督、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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