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与开放

郑贤君:现代与超越:“五四宪法”的民主主义自由观

发布时间:2014-08-25 21:03 作者:郑贤君 浏览:58次

【摘要】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区分是辨别不同性质自由的基本理念。“五四宪法”基本权利体现了民主主义的积极自由思想,是对近代自由主义宪法对抗国家权力的消极自由的超越,具有鲜明的现代性。它是在试图克服个人主义与个人本位前提下,参考前苏联东欧等人民民主国家宪法,结合本民族历史与现实的权利创制。人民主权消除了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紧张,乐观唯理主义的法律实证主义反映了对国家权力的信任,通过建构法律秩序而非怀疑和抵制公权力保障个人自由。作为共同体成员资格的公民是主权的所有者,享有平等身份与地位,政治自由与社会权条款混合了两类形式的积极自由,最大化地体现了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两大宪法原则。

【全文】

对抗或者合作?独善还是兼善?这是判定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基本纬度,也是识别“五四宪法”基本权利个性的哲学标准。积极自由是一种公民资格,即参与公共事务辩论与决策的权利,与近世免于国家侵犯的消极自由迥然不同。这种自由在于积极参与政治权力,而不是和平地享受个人独立。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宪法, “五四宪法”所蕴含的积极自由思想长期被忽略,至今仍被人们在相当程度上误解,故而本文也是对其民主阐释的一次再尝试。

一、人民民主主义与积极自由

自由主义与民主主义分别代表着两种不同的宪法传统,即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二者在基本权利思想与规范上各有侧重。前者强调个人自由,后者偏重民主。自由主义宪法认为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建立在对个人自由保障的基础之上;民主主义宪法认为民主是首要之义,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公众参与公共事务,建立并巩固国家权力。作为社会主义类型的“五四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体现的正是后一种自由思想。

1。对近代自由主义的克服。近代自由是一种消极自由,与注重参与的积极自由在逻辑上判然有别。对比抵制国家侵犯的消极自由,积极自由更为古老,被称为“古代人的自由”。古代人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区分见于法国大革命时期的邦雅曼?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不同于古典自由,“现代人的自由”亦非现代自由。古代人的自由是参与公共事务的积极自由,现代人的自由是抵制国家侵犯的消极自由。“五四宪法”的自由观是在与个人先于国家的近代(古典)自由主义相比较的基础上而言的,包含了参与的政治自由与注重公平保障的社会权两种积极自由,是一种民主理解下的自由。

2。立法中心主义是民主主义的体现。“五四宪法”序言规定:“人民民主的政权保证通过和平道路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其制宪目的表达了信任与期许,未曾保有怀疑和对抗国家权力的自由主义思潮的痕迹。刘少奇指出:“人民的国家机构越是坚强,它就越有能力保卫人民的利益,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的建设。”在人民民主主义看来,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主权的所有者与权利的享有者合二为一,国家与个人并非对立关系。我国学者指出:“贯穿在整个 1954年宪法中的人民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是它的指导思想,又主要体现在它所确定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上,并由此延伸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民主主义将保障个人权利寄托在立法机关而非司法机关身上:其一,基本权利作为原则和规范;其二,没有规定法院实施基本权利的违宪审查机制;其三,注重实体基本权利;其四,对程序基本权利的疏离。

3.主权所有者与民主权利合一。在基本权利主体上,“五四宪法”摒弃了《共同纲领》中的“国民”与“人民”称谓,使用“公民”一词,在彰显主权所有者地位、加强权利思维的同时,反映了民主主义的法律实证主义权利观念。通说认为,“基本权利是国家赋予的一种权利。”公民权利而非人权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体现。权利的获得来源于国家法律规定,个人只有具备公民资格才能享有“国家赋予”。“五四宪法”中的“公民”一词在表明权利法定的同时,有助于权利意识的加强。

二、人民主权与平等优位

选择何种权利置于基本权利章节之首并非随意的率性之举,而是制宪者深思熟虑的结果。虽然置于章节之首的条款并不意味着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具有优先地位,但是,首要条款依然代表着特定民族在基本价值上的深重反思。致力于矫正个人自由畸重之积弊,“五四宪法”平等权的优位性既是出于民主主义政体的内在需求,也构成参与公共与政治生活的基本前提。

首先,克服社会差异的政治自觉。私有制基础上的财产私有使法律平等徒有其表,财富不均消解了形式平等的内涵。作为现代宪法,社会主义宪法试图超越并克服自由优先的负值,通过公有制创造平等的经济基础。马克思主义理论家和革命家深感财富悬殊使法律上的平等沦为形式,在痛陈财富不均是导致各种不公正社会现象原因的同时,一方面通过建立公有制消除产生不平等的社会经济根源,另一方面在价值上宣扬平等优先于自由。“五四宪法”将平等权作为基本权利的首要条款具有深刻寓意。

其次,对形式平等虚伪性的矫正。“五四宪法”的平等既是政治平等,也是法律平等,后者也是形式平等的主要含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反映了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如果没有身份地位的相对平等,就谈不上自由或权利”。身份和地位平等是民主主义的前提,“法律上”的平等包含着这一要求。身份和地位并不相同。身份是资格,地位是所处的位置,包含在等级差序的政治叙述之中。在民主主义言说逻辑中,政治平等包括参与国家权力的形成和法律创制;法律平等仅为形式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是程序公平的同义词。“法律面前”平等与“法律上”的平等并无实质差异。国际权利文件采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Everyone is equal before the law),美国最高法院廊柱上镌刻的是“法律之下公平正义”(Equal justice under law)。

最后,民主政体的内在诉求。“五四宪法”将平等权置于首位突出体现为权利义务相统一。权利义务一致是根本利益统一的表现,也是价值并重的反映。人民主权原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理论基础,平等权的政治属性将权利义务合二为一,意味着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个人自由与集体价值相统一。正如刘少奇在宪法草案说明报告中指出的那样:“在人民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群众能够体验到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不可分的,是一致的。”

三、民主主义与政治权利

民主主义之下的政治权利不单纯属于个人自由,还是政体的决定因素。公民参与公共生活的权利内在于民主政体,政治自由尤为重要。

1。选举权决定人民民主政体。“五四宪法”格外重视选举权,这是因为没有选举权,就不能形成国家机关,无法拥有权力。毛泽东指出:“没有适当形式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在民主主义政体之下,个人权利不仅仅表现在消极意义上免于国家侵犯,还须参与国家意志的形成;个人既是主权的所有者,又是基本权利的主体。

2。参政权衡量政权的民主程度。人民主权不仅意味着人民有权参与并形成政权,制定法律,创制、复决、罢免,担任公职,运行监督,还必须平等。妇女选举权保障是评判政权普及与否的标准之一。马克思一直将妇女解放和妇女权利的获得视为衡量个人自由和社会进步的准绳,日本宪法学家杉原泰雄承认妇女参政权在现代宪法中的地位,将妇女参政权作为估价现代市民宪法的一个指标。“五四宪法”第68条规定“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在第9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3。言论自由的民主主义本质与物质保障。中外学者充分注意到言论自由的民主主义属性与物质保障之间的关系。现代市民宪法与近代市民宪法阶段性不同之一即为加强了参政权的保障,既是受标榜人民主权的民众斗争的压力,也是从谋求其体制内化,确保追求稳定的利润的观点出发进行的。 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供给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自由和权利的充分实现。政治自由的物质保障在前苏联东欧国家的宪法中已经成为成熟的立法体例,我国宪法的这一规定既是对苏联和人民民主国家宪法的继承,也是人民民主主义政体的内在需求。设若政治自由缺乏保障,民主政权便无从落实。

4.监督权的民主正当性。人民民主主义的政权不仅保证公民享有普遍、平等的选举权,而且通过对公职人员的监督确保民主的全面性与彻底性。人民有权选举自己的代表参政议政,同样有权监督代表和公职人员是否认真遵守法律履行公共职责。“五四宪法”第97条规定了公民的监督权,总纲第17条规定国家机关须接受群众的监督,第1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两者壁立,共同服务于人民民主制度,确保国家政权的民主本质。

四、社会主义和社会权

社会主义是“五四宪法”的重要原则之一。社会主义中的“社会”一词有着丰富深刻的内涵,蕴含着“社会正义”和公平理念。社会与个人相对应,体现团体本位,崇尚平等、团结,奉行集体主义,是对个人本位与个人主义的克服。“五四宪法”用大量条款规定了社会权,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和文化权。这些条款代表着另一种形式的积极自由,即国家给付的自由。它既不同于防御国家的消极自由,亦不同于注重参与的积极政治自由,而是干预主义之下的经济民主。

1。促进社会正义。制定于1954年的新中国宪法在促进社会正义方面领先时代,第93条规定了物质帮助权。社会正义属于分配正义,指社会全体公平分享财富。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为社会正义的源头,酝酿了自由革命、民主革命和社会革命的萌芽。三种革命“在自由思想的历史上具有相等的地位”,其中社会革命“发现一种对自由和平等新阐释的社会根源,与自由派和民主派法定的形式主义相比,其更重视权利的实质而非形式。它吁求公平分配社会、道德财富与经济财富的权力,以对抗陷人于饥饿的自由;它要求社会的平等,以对抗单纯是法律面前的平等。”  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救助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途径。

2。加强团结。“团结”是一个集体价值,用以表达共同体成员彼此之间的社会连带关系,强调协作而非竞争与对抗。基本权利意义上的团结是指弥合不同社会群体因生存能力不同而造成的差距和裂隙,减少社会矛盾,消除对立和仇恨,促进和谐共处。团结价值被2009年并入《里斯本条约》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所体认。“五四宪法”第90条规定的劳动权和第91条规定的休息权是对团结价值的肯定,既体现经济民主,也是对经济自由的限制,在政治与经济双重意义上标示“五四宪法”与近代自由主义宪法和福利宪法的差异,即政治上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经济上人民有劳动的权利。

3。巩固社会主义政权。人民主权理论消除了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的紧张,公意将主权与人权合二为一,集体主义和个人主义在此相遇。社会主义公有制提供了这一假说的经济实证基础,基本权利不再以怀疑眼光抵制和对抗国家权力,反而作为政权本身须待加强。我国学者认识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之间的价值关联。 “五四宪法”规定受教育权、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在物质与精神、财富与教育两方面扩大了不同群体在财富与智识上的同质性,为新兴社会主义政权奠定了广泛的社会基础,最大限度地巩固了国家权力。

五、结语:现代与超越

“五四宪法”的自由理念是民主主义式的,而非自由主义式的,社会主义原则扩展了自由的范围,较之防御性的消极自由更为现实与真实。其现代性并非18 世纪以降对抗强权的个人自由,而是人民主权与干预主义理论的积极自由;其超越性表现为她是在未经过近代自由主义宪法洗礼之下试图克服其暗影的一种尝试,充满着平衡主权与人权、民主与自由、个人与集体关系的努力。“五四宪法”基本权利思想与规范没有、亦不会过时,但其实施却给人留下了深深的遗憾与长久沉思,而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政治参与与个人独立的关系亦为今世国人留下了进一步思考的空间。正如贡斯当在《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一文最后贡献出来的结论一样,他并非想要放弃两种自由中的任何一种,而是探索将二者结合起来的制度,共同完成人类的使命。这即是说,两种自由并非对立的关系,政治自由是对作为现代人自由的个人自由的保障。“五四宪法”正是这样的伟大尝试。

【作者简介】

郑贤君,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推荐 推荐0



  • 京ICP备2025138069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202009933  EMAIL:hybsl@126.com
版权所有:胡耀邦史料信息网  免责声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