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全喜:政治国家的法律逻辑

发布时间:2026-04-01 22:12 作者:高全喜 浏览:646次

在政治思想史中,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可谓划时代的作品,他对于政治法以及政体的性质与原则等重大的宪法政治问题,首次给予了深入的论述,作为一位自由主义的思想家,孟德斯鸠的政治法理论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政治思想史上孟德斯鸠可以说是第一位熔铸了英国与法国两种法律品格于一体的大家。不过,在论述孟德斯鸠之前,本文先要从马基雅维利、博丹的思想开始说起。

施特劳斯几经转变最终把马基雅维利视为现代思想的开创者,确实如此,马氏的《君主论》和《论李维罗马史》使现代民族国家在理论上第一次具有了独立自存的主体意义,由此“国家理由”成为君主国家实施政治统治的依据。但是,马基雅维利的国家理由并没有解决国家政治的合法性问题,反而把国家成员与国家法律的矛盾对立凸显出来。由于国家有其自身的功能与目的,可以在特定情境中不受法律与道德的制约,那么中古以来,维系社会存续的特别是由基督教确立的道德戒律、法律规范和礼仪制度便受到了国家理由的挑战。为此,马氏也落得了“罪恶导师”“权术大师”的千古骂名。

其实,马基雅维利彰显国家理由的意图远非一种帝王师的心迹所能涵盖,他虽然处于16世纪意大利邦国林立时期的穷乡僻壤,但先知般地洞悉了未来欧洲民族国家的汹涌大潮。他皓首穷经、殚精竭思的《君主论》《论李维罗马史》等著作,看上去是为他的佛罗伦萨君主美第奇家族献策进言,但包藏的用心却是在为欧洲新生的民族国家鸣锣开路。

首先,马氏的理论为现代国家奠定了政治实体的理论基础。我们知道,现代国家从本性上大不同于古代的城邦国家,它虽然是一种政治共同体,但这个现代政治共同体的内在依据在他之前并没有获得政治哲学的论证,其统治权威的基础、自身的长远利益等缺乏有效的说明。马基雅维利的国家理由却把国家从中世纪的神权政治中解脱出来,揭示了它的世俗性、中立性与自身目的性的国家特征。

其次,马基雅维利的学说虽然为后世所诟病,但他有关政治无道德的论述,却在揭示政治与道德的二元分离这一重大的政治法学问题上,不但开启了这个领域长达500余年理论论争的滥觞,而且凸显了“特殊情境”这一政治法学的关键问题阈,从而对后世有关非常政治与日常政治的二元政治观以及宪法政治的机缘论等,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博丹的国家主权理论可以说是马基雅维利学说在法国的嫡传,这位生活于17世纪法国王朝专制国家下的思想家,有感于当时的欧洲民族国家的形势,为了给法国王权的国家统治提供一种理论的辩护,不失时机地提出“国家主权”的命题。在他看来,国家不但具有马基雅维利意义上的自身目的和功能,而且具有政治上的合法性,主权意味着最高的统治权威,是一种拟制的法律权力。显然,国家主权的法律拟制不属于一般的法律条文,无论是大陆—罗马法系的私法,还是中古以来的市民法乃至教会法,等等,都与国家主权的法律本性不同。主权法是一种政治法或国家法,它揭示了国家这样一个政治实体在世俗世界的最高统治权,博丹认为国家主权具有三个重要性质:一是绝对性,二是永恒性,三是不可分割和转让性。

应该指出,博丹的主权理论在法律思想史上是意义深远的,它接续马基雅维利进一步开辟了一种国家政治法的新时代。

首先,博丹的主权理论有别于当时的罗马公法体系,不但赋予了民族国家这样一个全新的政治实体以政治上的合法性,而且把它提升到最高的世俗权威的地位,这是在此之前的任何理论家,包括亚里士多德所从来没有做过的。

其次,博丹把马基雅维利的国家理由转化为国家主权,从而实现了现代国家从政治向法律的转型,不同于古代城邦的现代国家由此具有了法权上的意义,国家不再仅仅是一个政治实体,同时还是一个法律实体,具有了法律上的拟制性格。

最后,古典的罗马公法经过博丹国家主权理论的改造获得了新的意义,本来文艺复兴以来欧洲国家对于罗马法的发现与继受就不是单纯的照搬和复制,而是一种在新的社会环境下的转型与维新。如果说罗马私法有效地与16世纪以来的欧洲市民阶级的经济活动联系在一起从而焕发了新机,并且开辟了影响深远的大陆—罗马谱系的话,那么罗马公法则在其凋敝之后,经过天主教的大公主义,特别是现代民族国家的主权理论以及后来的宪政理论的改造与洗礼,同样也获得了生机,其中,马基雅维利、博丹、孟德斯鸠、黑格尔的政治国家理论,可以说是最重要的一环。

18世纪孟德斯鸠的法律理论是在上述的理论背景以及他那个启蒙时代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现实土壤中孕育而生的。

孟德斯鸠的思想首先容纳与综合了在他之前的欧洲政治与法律领域各派的理论观点,不仅包含有意大利、法国,乃至古罗马的公法思想,还包括了英国的政体理论,不仅包括了罗马私法意义上的各种法律观点,还吸收了普通法的大量内容,不仅包括了政府理论、国家学说,还包括了民法、商法、税法、刑法等大量的内容,总之,《论法的精神》一书可谓那个时代的法律百科全书。

其次,在我看来,孟德斯鸠最关键的贡献还不在上述的综合性特征,而在于他的前瞻性,可以说虽然作为法国的早期启蒙思想家,但孟德斯鸠有关政治、法律与社会的理论,在深刻性方面甚至超越了他的时代,其对于政治本性的认识,对于法律精神的把握,要高于后来的绝大多数欧洲的启蒙思想家。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第一卷的开篇,就指出了法的本性问题,并进而把“政治法”视为他的法律理论的中心内容,置于重要的地位。在他看来,“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人类一旦有了社会,为了避免国家与国家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战争状态,便要遵循人世间的法则,“社会是应该加以维持的;作为社会的生活者,人类在治者与被治者的关系上是有法律的,这就是政治法。此外,人类在一切公民间的关系上也有法律,就是民法。”所谓的“政治国家”在于社会力量的构成与组合,不同的统治方式组成了人类政治社会的不同政体,孟德斯鸠在书中着重考察了不同的政体形式。在我看来,《论法的精神》最大的理论贡献是从政治法的角度揭示了不同的政治国家(孟德斯鸠称之为政体)的性质与原则。

仔细研读孟德斯鸠的作品就会发现,他划分政体的依据实际上有两个:一个是古代亚里士多德以来传统上沿袭的标准,即根据统治者人数的多少而区分为君主政体、民主政体和贵族政体等三种典型的形态;另外一个便是根据法律在政治社会中的作用以及功能而区分为君主政体、共和政体和专制政体等三种形态。应该指出,孟德斯鸠对于后一种划分标准是十分重视的,在《论法的精神》中他所着重考察研究的就是“直接从政体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基本法律”,以及“同政体的原则有关的法律”,它们构成了所谓政治法的基本内容。

孟德斯鸠有关政体划分的两个标准在政治思想史上是意义重大的,它从形式和本质两个不同的方面揭示了政治国家的特征。第一层标准指出了国家政体的外在形式,第二层标准则揭示了国家政体的内在实质,在其中法律的作用是极其关键的,后一种标准比前一种标准更为根本,一个国家的性质并非系于统治权是否在一个人、几个人或大多数人手中,而在于统治者是否根据法律实施统治,也就是说关键在于法治的程度。

由此观之,政体实际上只有两种:一是专制政体,一是非专制的政体,如果从法治或专制的程度之不同来看,又可区分为自由(君主或共和)政体、开明专制政体、绝对专制政体、野蛮政体等不同的制度形态。孟德斯鸠在书中从不同的角度分别讨论了上述各种政体的社会、经济、贸易、法制、文明、官吏、税收等诸多情况。

孟德斯鸠基于上述认识,对于各种政体的性质以及原则,特别是由此产生的不同法律做了深入的社会学分析和理性主义剖析,其中有两个重要的观点为后人所看重,成为现代政治与法律思想的重要理论渊源。一个是有关政府的三权分立原则,这个分权制衡的政府(国家)理论进一步完善了洛克的政府理论,并对美国的宪政联邦共和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另外一个是有关自由的学说,孟德斯鸠提出的法律与自由的关系理论对于西方自由主义的政治理论是意义重大的,它开启了自由理论的一个有别于古典古代政治理论的新维度,并且构成了现代法治主义的主流。

我想强调指出的是,孟德斯鸠有关法之精神的理论,固然吸收了自然法、民商法以及普通法的诸多内容,但其理论立足点在于政治法,或者说他对于政治国家的法律本性的认识。在他看来,一种政体是否实施法治,在何种情况下实施法治,实施法治到何种程度,这些问题构成了政治法的基本内容。所谓政体的性质与原则的区别,只不过是在统治与被统治之关系的机制方面的不同,而它们都属于政治法调整的内容。

孟德斯鸠认为:“政体的性质是构成政体的东西;而政体的原则是使政体行动的东西。一个是政体本身的构造;一个是使政体运动的人类的情感。”政体的性质体现在上述的双层划分标准,法治是关键;关于政体的原则,孟德斯鸠又根据不同的政体性质提出了共和政体的品德(包括民主政体的平等和贵族政体的节制)、君主政体的荣誉和专制政体的恐怖三种原则,这些原则加上上述的法治与否的政体性质,一起构成了一个社会政治关系的运行机制。由此可见,孟德斯鸠对于法的精神的理解从根本性上说是政治法意义上的,国家政体在他的理论中取决于政治法,显然,他的法治主义不是私法意义上的规则之治,而是公法意义上的规则之治,或者说是政治法的法治主义。

在政体或国家问题上,孟德斯鸠属于理性主义政治哲学的谱系,不属于英国经验主义的谱系。政治上的法律关系在他看来,不是从民法规则中自发地产生出来的,而是理性建构出来的,尽管自然法、民商法等法律对于一个社会的秩序建立是重要的,但在政治领域,即在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方面,政体的构成基于政治法。政治法塑造了一个国家的政治秩序,并进而对于社会的其他领域,诸如经济、贸易、习俗、教育、军事、文化等方方面面产生重大的影响,《论法的精神》的相当一部分篇幅,便是在首先确立了政体性质和原则之后对于后来所谓“市民社会”的综合分析。

我们看到,孟德斯鸠虽然在理论上还没有提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两分的概念,但他的法律理论的内容实际上是按照这样一个框架展开的。这种分析显然有别于英国1718世纪的法律理论,开辟了法德政治与法律思想的路径,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的理论框架无疑是孟德斯鸠的进一步发展,并且构成了一个严密、系统的有关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法律思想体系。

孟德斯鸠之所以强调政治法,并且也吸收了民商法、自然法的内容,这既与当时他所处的法国社会的现实环境有着密切的关系,也与孟德斯鸠积极地接受英国社会的成熟经验有关。作为一个自由主义倾向的思想家,虽然他必须正视法国路易十四时代专制政治的现实,但他同样也为英国光荣革命的成功欢欣鼓舞,希望法国能够学习英国的经验。正是上述两种观点的思想对接与碰撞,才造就了孟德斯鸠政治法的法治主义,才从法国社会的土壤中生长出一种自由主义性质的政治法学,而不是后来卢梭式的人民主权专制的左派政治法学或德国施米特式的国家主义决断论的右派政治法学。

在我看来,自由主义的政治法学是孟德斯鸠留给后人的宝贵遗产,而这一精神财富在黑格尔晚年的法哲学理论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黑格尔的国家法理论是孟德斯鸠政治法思想的嫡传,或许这一脉自由主义的政治法—国家法理论对于幸运的英美国家并不重要,但它们对于我们现时代的法治主义国家建设,特别是我国的宪法政治,具有至关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本文选自《西方近现代政治思想》,未保留原文注释,标题为编者新拟。

来源:高谈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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